拍案驚“期”
50歲的張女士在薦股群被拉入期貨群,交易期貨3個月產生了190余萬元虧損,而這其中有110萬都是手續費。接受不了的她一紙訴狀將居間人陶某和期貨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審判決陶某、S期貨公司連帶賠償張女士損失1931792.78元的40%,即772717元。陶某和S期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日前,隨著法院終審判決的公布,本案更多細節曝光。
居間人:一審將風險轉嫁,不利于期貨市場穩定
陶某上訴稱:期貨交易是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行為,應堅持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一審判決將張女士自身交易的風險轉嫁給居間人及期貨公司,不利于期貨市場秩序的穩定。
本案中,張女士進行交易系自主決定,張女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一定金融股票投資經驗的情況下,對任何投資建議特別是保證收益的投資建議應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其自身為追求高收益而進行的交易,相應風險也應由其自身承擔。另外,如張女士所述,2019年7 月4 日下午,“在韓某的喊單下,張女士一筆虧損了60 萬元左右。張女士當時被嚇得手無舉措,他給張女士打微信電話說不要急,他一定會帶張女士把虧損賺回來。同日晚上,他在群中的喊單格式就作了變動,每次喊單就加上了‘個人建議僅供參考,不構成買賣依據’的字樣”。此后,張女士依然繼續交易直至2019年9月2日銷戶。足以表明,在發生虧損的情況下,張女士以賺回虧損的心態自主決定繼續交易,如有收益,由其自身享有;如發生虧損,應由其自身承擔。綜上,陶某在居間過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張女士的損失與陶某的居間行為之間沒有任何關系,陶某對張女士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
期貨公司:手續費95%被居間人拿走,一審明顯不公正
S期貨公司針對陶某的上訴請求辯稱:一、S期貨公司履行了對居間人陶某的管理義務。二、S期貨公司在主觀上無過錯。張女士和陶某故意欺騙S期貨公司,具有過錯。S期貨公司已經履行了對居間人的管理義務,實際上亦履行了居間人應履行的適當性義務,主觀上無過錯。三、陶某和S期貨公司的行為與張女士的經濟損失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四、一審法院的判決缺乏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五、一審判決若生效將產生不利后果。
S期貨公司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張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S期貨公司存在過錯系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張女士的經濟損失和S期貨行為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系認定錯誤。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四、一審判決若生效將產生不利后果。(一)對S期貨公司明顯不公正。一審判決已確《居間合同》約定居間人可獲得居間報酬為凈手續費的95%,針對張女士主張的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貨投資損失中,期貨交易損失791740元,手續費支出1 140 052.78 元。手續費扣除稅費后,居間人酬金為803 018.17 元,S期貨公司收入僅為55956.19元。一審法院簡單化判決S期貨公司與陶某對張女士的損失 772717元承擔連帶責任,嚴重損害了S期貨公司的合法權益,對S期貨公司不公平。另外,對于張女士交易損失,有多少是其自主決策導致,有多少是跟隨“韓某”指導操作導致,一審法院并未查明,因此對張女士因居間人原因導致的“損失”數額到底是多少也沒有查明,判決S期貨公司和居間人連帶賠償的數額亦沒有事實依據。(二)造成各方訴累。(三)加重中介機構責任。
二審進一步厘清各方責任,賠償額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陶某、S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關于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
根據我國期貨市場的實際狀況,期貨居間人在協助期貨公司進行廣告宣傳和業務拓展方面起著一定的作用,從而有利于期貨市場的效率提高和結構優化。期貨居間人作為期貨市場主體有其一定的必要性。
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關系的性質。一審判決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等有關代理法律制度的規定認定陶某及S期貨公司的法律責任,屬于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
二、關于S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自然人期貨居間人不隸屬于任何機構,其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等行為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自然人期貨居間人不是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更不是期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獨立于投資者與期貨公司之間的中介經紀人,期貨公司不負有對自然人期貨居間人的人員管理職責。但是,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包括機構及自然人)之間并非“絕對隔離”。在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之間的責任關系尚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參照《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期貨公司承擔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應當加強居間人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間人管理制度,及時準確登記居間人信息。”第十條:“期貨公司應當加強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建立健全能夠覆蓋居間人管理的利益沖突防范機制,及時、有效地識別、評估、管理和披露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居間人及其工作人員、投資者等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明確了期貨公司的管理責任。”之規定,期貨公司應當承擔期貨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對于具體管理方式,《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制定居間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間人管理部門及其職責、居間人行為準則、權利和義務、培訓管理、解除合同條件和罰則等內容。”第二十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履行信息明示義務:(一)在營業場所或者公司網站公示手續費收取最高標準、居間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間人信息查詢制度,公示的居間人信息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居間人名稱、照片、居間合同有效期等;(二)期貨公司應當在與投資者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時,向投資者揭示居間人的身份、權利義務、禁止行為,明示手續費收取標準,并要求投資者對《期貨居間投資者風險告知書》的內容進行填寫確認。”第二十二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指定人員以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適當方式對居間人名下客戶進行回訪并完整記錄,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負責客戶回訪的人員不得為居間人。”第二十三條規定:“期貨公司承擔對居間人的培訓管理主體責任。除協會提供的網絡統一培訓課程外,期貨公司應當通過各種培訓渠道和方式,切實提高居間人執業素質和執業水平。”第二十四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承擔居間人名下客戶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公開投訴處理流程,建立投訴記錄臺賬,妥善處理客戶投訴及與客戶的糾紛。”第二十五條規定:“期貨公司在合作過程中發現居間人存在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等行為時,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和居間合同的約定采取相關措施并追究其責任,同時進行信息登記。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權機關舉報。”第二十六條規定:“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居間人檔案管理制度,實現居間人管理過程留痕。居間人檔案應當記載居間人基本信息、合同文件、培訓情況、開展居間活動情況、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記錄及處理情況、考核情況等信息。居間人檔案應當自首次簽署居間合同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等等。期貨居間人制度已在我國實行多年,雖然《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屬于行業協會自律規則,且剛剛于2021年9月10日起才開始施行,但其是對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的期貨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的進一步總結性完善、細化及嚴格規范,在此之前,期貨公司就應當負有上述基本的管理責任,履行基本的風險防控義務。
本案中,一審判決認定“對于S期貨公司,其提供了張女士的風險評測結果、《普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告知書》《期貨委托理財特別風險提示及居間義務明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以及工作人員對張女士的開戶驗證視頻等證據,前述證據顯示在S期貨公司向張女士提供期貨經紀服務時,已了解張女士的投資者資格,并向張女士說明了期貨交易的風險,S期貨公司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正確。根據2020年2月28日北京證監局對張女士的投訴作出的答復內容,未發現S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張女士舉報所提參與喊單、刷單行為的證據;張女士已書面確認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標準,其交易結算信息未見異常;經調取S期貨公司留存記錄,未見S期貨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S期貨公司存在未有效執行公司制度等行為。據此,雖然S期貨公司的履約行為對于張女士期貨交易損失的發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S期貨公司對期貨居間人疏于管理,導致期貨居間人陶某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陶某任由他人利用其期貨居間人的名義,向S期貨公司介紹投資者,有違期貨居間人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等行為的發生。因此,一審法院通過四個方面的詳細分析論證,最終認定S期貨公司未對期貨居間人進行有效管理,S期貨公司有能力且應當預見居間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會對投資者作出自主交易決策產生不利影響,仍放任居間人在開展居間業務過程中不履行適當性義務,故S期貨公司具有一定過錯,是正確的,S期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S期貨公司關于一審判決認定S期貨公司存在過錯,張女士的經濟損失和S期貨行為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均系認定錯誤,并要求駁回張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據分別對張女士、陶某及S期貨公司存在的過錯、過錯的性質及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分析,判決陶某賠償張女士損失1931792.78元的30%,即579537.83元;S期貨公司賠償張女士損失1931792.78元的10%,即193179.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報將繼續關注本案后續情況。
期貨和衍生品法小貼士
即將于2022年8月1日施行的期貨和衍生品法規定:
第五十條 期貨經營機構向交易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交易風險;提供與交易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服務。
交易者在參與期貨交易和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期貨經營機構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規定拒絕提供服務。
期貨經營機構違反第一款規定導致交易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為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專業交易者的標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糾紛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期貨經營機構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行業協會等申請調解。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期貨業務糾紛并提出調解請求的,期貨經營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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